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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1-09 10:44: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
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舟政发〔2004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411日起施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用人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
  (二)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3、对于难以确定或核实工资总额的单位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缴费基数。
  (三)关于失业保险登记
  1、凡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2、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之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1、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2、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免费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效果、职业介绍不同程度和有关凭证,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150元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的,根据不同培训类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一次性培训补贴,最高不超过每人600元。失业人员自行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收费培训的,可凭职工失业证、培训结业证书或职工资格证书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代理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档案保管的,其保管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本级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条例》规定比例和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目前为310元。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12月底以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目前按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六)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向经办机构申报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凭医疗保险的参保凭据,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目前为每月31元。
  2、未参加或申报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目前每月为155元。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累计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元。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条例》的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条例》的组织实施。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条例》实施工作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抓好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要充分调动广大企业、职工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互相配合,共同努力,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工作,及时准确地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保证失业人员按时足额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各类再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受委托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有关事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和检查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和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制度规范、有序、稳健运行。
各县(区)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200411日起执行,舟政(199537号文件同时废止。失业保险原用于促进再就业的其他补助(贴)不再执行。
 
                                                              2004118
 
责任编辑:admin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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