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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二)

  • 作者:爱博仁摘编 更新时间:2010-10-15 23:29: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资格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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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篇阅读:2010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6: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
  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2000年11月23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13521美元。Y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Y保险公司据此向Z货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1、Y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Z货运公司在此案中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考试大编辑整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Z货运公司赔偿原告W进口公司货物损失金额13521美元。
  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所谓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Z货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应为承运人。本案中的提单为Z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Z货运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W进口公司对Z货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Y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赔偿。W进口公司收到了Y保险公司的赔偿款;Y保险公司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因此本案中保险人Y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二、案例思考
  1、以下哪种情况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王先生因病去世,其家人要承受每年3万元的收入损失。王先生的家人以王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保险。
  (2)与妻子离婚后,在双方对子女监护权协商未果之时,王先生预为其子女购买人身保险。
  (3)A公司为一批进口货物缴付了预付款,货物在对方国家港口即将启运,提单尚未转手。A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一台新设备投资4万元,保险期内遇暴雨而被淋坏。(1)若此时设备的价格已降为3万元,且无法修复,则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若能修复,修理费用花去8000元,保险公司赔多少?当价格升至5万,且无法修复,则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若能修复,修理费用花去8000元,保险公司又应赔多少??(写出赔偿方法、计算公式和算式)
  3、某房东将其所有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后发生大火,若:
  (1)该房屋在出险时的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6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为什么?
  (2)该房屋在出险时的价值为10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6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为什么?
  4、一批财产先后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损失5万元,则请用三种方法计算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多少?(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法的名称、计算公式及算式)
  5、一批财产在投保时按市场价确定保险金额60万,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市价为80万问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及算式)
  6、张某于1998年2月3日为其妻李某购买了一份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中指定张某为受益人。1998年9月1日双方离婚。1998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李某遭遇车祸导致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7、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怎样处理?
  8、被保险人李正,投保从事专业运输的木质机动船一艘,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金额7万元,保险期限自1987年3月15日起至1988年3月14日止。1988年1月15日,李正驾驶保险船舶从事运输时,发生触礁事故。出险后,李正用去施救、维修费用共计5400元。随后,李正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接到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立即进行调查,发现船舶在投保时属于李正一人所有;但在投保后,李感觉风险太大,便邀请其堂兄李军、李华入伙,船分四股,李正占2股,为标的价值的50%,李军、李华各占一股,各为25%,并与1987年7月办清了船、款股份结算,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船仍由李正驾驶,从事专业运输,但没有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内部对如何赔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正5400元;
  (2)保险公司应该拒赔;
  (3)保险公司应赔偿2700元。
  试分析此案,并说明理由。
  9、王某于1996年2月,向其所在地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其后,王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险,王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后的第三个月,王某家被盗。王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勘查现场发现王某损失7000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赔偿5000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得知王某已经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拒绝赔偿。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
  (2)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理?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赔偿?
  10、刘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自用,并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后一个月,刘某车被盗走。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刘某:他的车被盗后在某县与他人轿车相撞,刘某的车翻下山崖全部报废(窃贼跳车逃跑);他人轿车被撞坏司机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系窃贼驾驶技术不良所致,窃贼应付全部责任。但是窃贼逃跑后一直没有下落。事故发生后受伤司机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刘某也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轿车全损和第三者损失。请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11、 1998年2月2日,某材料公司橡胶供应站(下称供应站)与某化轻公司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订立合同,将一批橡胶存放于经营部仓库内。1998年3月5日,经营部职工李某在装卸货物时,无视仓库规定,违章吸烟,并将所剩未燃尽的烟蒂扔至库内,引起火灾,致使库内所存橡胶全部烧毁,其损失达11886.76元。经营部职工刘某因当时在库内脱身困难,造成大面积烧伤。供应站已于1998年2月1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2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和供应站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后,分别按合同规定给付了刘某保险金2万元,赔偿供应站11886.76元经济损失。给付和赔偿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经营部提出了追偿要求。经营部一再借故拒赔,两家保险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来源于考试大
  问:
  (1) 什么是代位追偿?
  (2) 代位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那些条件?
  (3) 本案中的两家保险公司能否向经营部进行代位追偿?为什么?
  12、王某将2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5万元医疗保险。保险有效期内王某的一套组合音响内部线路发生短路并引起火灾,财产损失达20万元,其中非保险财产5万元,王某也在火灾中双目失明,花费医疗费11万元。经专家坚定,火灾系音响质量低劣所致。请分析此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13、某银行某日向甲企业发放抵押贷款10万元。次日,该行将价值15万元的抵押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抵押物因火灾被全部烧毁,该行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问保险公司应赔多少,为什么?(10分)
  14、王某,男,24岁。19XX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15、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6、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案例7:解读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监管思路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监管体系主要由24个保险监督管理文件构成,包括9个保险监管指导文件、6条保险监管原则和9条监管标准。在这个以保险机构风险控制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上述监管文件,从保险监管的总体指导方针到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从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到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单一的传统保险业务到金融一体化形势下的综合监管,都予以了尽可能清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操作原则、标准。


  一、采用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
  IAIS采用了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除了有效的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IAIS还采用了六类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原则,包括保险监管体系、保险机构监管、连续监管、审慎监管原则、市场和消费者、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的资金支持等,这些原则全面保证了一个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保险监管体系包括保险监管目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过程以及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保险监管目标原则能够明确界定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原则能够要求法律授予监管机构有足够的权力、法律保障和财务资源来实施其功能和权力,并且在履行其职责和权力时,相对独立和自负其责;必要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以达到其监管目标,尤其是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保险监管过程原则能够鼓励监管机构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原则能够使保险监管机构在遵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与有关监管机构合作和分享信息。
  IAIS明确了保险机构的监管包括执照的发放、高管人员的资格审定、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其内控机制。IAIS要求执照发放清楚、客观公开,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他们要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针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或保险业的资产转移或合并予以批准;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建立内部内控制度,这些内控制度要与该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监督和报告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
  保险经营的连续监管原则能够明确要求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应当具有连续性及一致性。连续监管包括市场分析、向保险机构收取报告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预防和改正措施、执行或处罚、解散和退出市场以及对集团的监管。
  审慎监管原则包括风险分析和管理、保险活动、负债、投资、衍生产品及类似产品、资本充足和偿付能力。该原则能够要求保险公司认识并能有效地分析和管理它们面临的风险;要求保险公司评价和管理它们所承担的风险,尤其是通过再保险,并要有能保证足够数量保费的工具。
  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原则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中介,至少那些出售寿险产品或其他保险相关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根据国际反洗钱工作组(FATF)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发现、阻止和报告洗钱及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情况。


  二、有效实现风险控制目标
  首先,IAIS通过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保险主体的风险控制。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是IAIS的保险公司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它制定了14个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IAIS通过技术准备金原则、其他负债准备金原则和再保险准备金原则,要求充足、可靠、客观地提取各类准备金,并实现风险转移的有效性;通过资产原则和匹配原则,既控制了资产规模的合理性和易变现,又充分强调了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匹配;通过资本金最低限额原则和损失吸收原则,解决资本充足性问题,特别是吸收缘于技术性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通过偿付能力控制线,为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降到控制水平以下时,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提供了依据;通过信息披露原则,为消费者在根据自己的需要评价一种保险产品的风险和适用性时提供了条件;并且,通过风险敏感性原则,保障了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具有适用性。
  为了充分实现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IAIS还专门制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和投资风险管理的规定,要求对资产管理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控制。
  IAIS对保险公司的压力测试要求,能够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财务是否具有抗风险性,能否化解各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
  其次,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再保险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通过分散和限制区域性风险累积,能够改善直接保险公司的风险特性和财务稳定性,从而创造承保能力。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IAIS在严格监管保险公司分保行为的同时,对再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管。
  三、通过现场监管与信息披露相结合,促进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IAIS将现场检查最重要的目标确定为评估公司现在和预期的偿付能力,即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加以克服;并确定了现场检查的程序。主要包括计划和准备、实地考察以及评估与报告。通过现场检查,可以评估资产和负债,分析价目表的适当与否以及运营的平衡性;评价保险业务的技术行为;评价如何对待客户,并确定是否有损害保单持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法或不正确的行为;评价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形成一个关于公司治理的意见;发现由于该公司的组织结构或隶属于一个集团而引发的问题。IAIS赋予监管机构调查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的权力,以及收集任何种类信息的权力,并且在适宜的时候,监管机构有权把现场监管扩展到与被监管公司有资本联系或已经接受该公司外包服务的经纪商和公司。
  IAIS要求保险公司应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至少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风险暴露程度及其管理、信息准备包括会计政策,以及基本业务、管理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信息。此外,IAIS还要求保险公司应对压力测试假定情况的实际财务结果进行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参与者可以评估和比较在账户、风险暴露以及它们对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影响中所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通过跨区域的监管合作,实现对国际保险人、保险集团及其跨国业务经营的综合监管
  目前,很多保险人和保险集团正在迅速拓展其国际业务,并将其经营的触角伸向那些新兴的保险市场。在这种环境下,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国际合作非常重要。而确立指导原则,指导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那些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境外经营活动中开展的相互合作,可以确保并增强这种合作的效果。IAIS重点调控那些具有财务实力的保险人的保险客户、潜在保险客户的利益以及保险人自身的偿付能力,而不是采用商业调控行为。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实现了跨国业务经营的监管。
  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虽然担心可能出现的重复监管工作,但是,每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保证其司法辖区内的全部境外保险机构受到有效的监管。
  在确定是否基于何种理由来授权或继续授权其司法辖区内的某个境外保险人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时,东道国监管机构要逐项评估境外保险人在其本国司法辖区内得到监管的效果,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与其本国监管机构交换意见。开展监管工作的传统方法,主要强调的是对那些单个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独立监管,保险监管机构会试图在其司法辖区内为单个保险人设立屏障,使其与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保持独立。
  依据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结果设立跨国保险机构。当某个保险人申请新建一个境外机构时,IAIS的许可程序使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有机会开始协作。东道国监管机构,常常希望在许可提议的某些具体方面,征求本国监管机构的意见,但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在颁发许可之前,它们都要确保直接保险母公司的本国监管机构没有任何异议。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审批境外机构或合资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时,要格外谨慎。有关许可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机构根据非歧视性标准来作出。
  有效监管跨国保险服务的境外保险人。境外保险人是否有权在所有司法辖区内提供跨国保险服务,这通常是涉及到有关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
  在努力改进对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监管工作的同时,不断地努力改进保险人与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有利于解决实质性的监管问题,而不是单纯传送大量的常规信息。监管机构可以得到健全的国际审计及精算标准的支持。所有的境外机构都应接受外部审计,同时,如果必要的话,在本国或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进行外部审计。
  此外,IAIS制定了集团协调的监管标准,特别是协调协议。协调协议包括:监管者之间即时和紧急情况下信息交流的程序、与顶级控股公司进行沟通的程序、召集主要监管者定期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对所讨论组织或公司进行综合评价的程序。此外,在紧急情况下监管者之间可以不受限制开展审慎监管的信息交流。通过这些协调协议,促进了国际保险组织和其他涉及重大保险活动的国际金融组织的监管者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强调市场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
  IAIS强调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监管,特别重视保险主体的公司治理监管。公司治理主要是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保险公司业务的方式。它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高级经营层和监事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负责的方式。IAIS要求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规定、透明、独立、负责、公平和社会责任。IAIS的要求,能够促使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具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能够让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及时和准确地披露保险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和治理情况;能够在保险公司建立内控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纠正措施,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公开、清楚和客观的标准进行处罚。
  IAIS把董事会作为治理结构中的重点,让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因此它对董事会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董事会授权各委员会和经理层并不能减轻或豁免其本身的职责,董事会要确保其制订的每项政策都被贯彻和实施并监督这些过程。并且,当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是同一人时,监管机构通过检查该公司是否有合适的控制手段,来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

   案例8:英国FAS对寿险公司风险监管及借鉴意义
  英国作为世界保险业的发源地之一,有着悠久的保险监管历史和丰富的保险监管经验。随着金融服务业的现代化,英国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根据新法案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AS)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管,监管方法主要着眼于对消费者公平,改善行业经营状况和灵活性主动性3个方面,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分析研究FAS对寿险业风险监管,对我国寿险业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FAS对寿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地发展,FAS通过处理保险人业务范围的变化,主要的新产品的发展,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来识别存在的风险,对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处理不同风险的优先顺序,然后决定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分配监管资源并使用相应的监管工具来消除上述风险。
   1.对风险的识别
   FAS对寿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财务风险、业务风险、管理风险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监测,考虑到保险监管的成本和操作的可行性,监管上主要是以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核心,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负债的状况。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责任准备金,因此,对负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式,即考察保险人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匹配。确定负债是评估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困难的工作之一,能否准确地计算保险公司的负债,关系到能否准确地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
   (2)保险人资产的状况。对保险公司资产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资产如何进行定价;二是规定资产的形式。前者是为了真实、准确、审慎地判断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后者则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资产的质量。
   (3)资本充足性监管。保持适当的资本是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关键,也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以及未分配利润为保险公司应付不良投资(比预期少的投资收益)和坏的承保结果(比预测多的损失)提供了一张安全网,使保险公司能经受得起一定的冲击,实现持续经营。
   (4)信息公开要求。FSA要求保险人必须在会计年度未之后的3个月以电子格式或按规则9.36AF的存档方式提交相关业务经营管理的资料:其他格式的资料必须在2个月1 5天内提交。其中任何审计报告都要内审计人员在其复印件或复印件之一上签名。若在交付日期的24个月内,FSA通知保险人所交付的文件中有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地方,保险人必须重新考虑并在接到通知的1个月内改正错误,补充漏洞重新交付新文档。并要求保险人的高管层对其所提交的信息的复核签字,对隐瞒和误导监管者做出判断的高管人员进行相应处罚,如2004年6月1日,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公平人寿前首席执行官兼指定精算师Christo-pher做出的处罚。

   (5)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追踪以及过去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审核公司业务结构和业务增长速度对保险人盈余的影响。
   (6)其他,如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重大变化或欺诈行为的出现等等。
   2.对风险的评价
   (1)对利润风险的评价。英国修正法制定的债务采用净保费法估计。对展业成本,通过增加递延展业成本资产(Deferred Acquisition Cost Asset,DACA)逐步递减,使其对初年利润的影响分摊在以后的年分内。递延展业成本资产被看成是对未来总边际(Future Margin)的提前确认,是总边际的一定比例或全部。这种处理方法的实际效果与美国的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是相同的。英国的内含值法(Embedded Value Methodology,EVM)以未来利润现值(PVFP)的一定比例或全部作为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未来利润现值的折现利率采用比预期的长期回报率更高的风险折现率。
   (2)对资产风险的评估。英国在资产评估中,对上市股票和债券采取市场价值,对未上市股票、未上市债券、地方政府和外国政府债券采取市场价值或可实现价值,对各种贷款采取可收回价值和票面价值,对不动产采取成本扣减折旧,对单位信托、外币资产、衍生合同等采取可实现价值。在偿付能力评价中,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认可资产的比例,风险越大,认可资产的比例越小。比如在某一公司及其联营公司的上市股票认可资产限定在业务总额的2.5%,不动产限定在5%,对债券、应收款、外币资产等没有特别的限制。
   (3)对债务风险的评估。英国采取净现值(NPV)方法估计债务,负债是未来给付现值与未来净保费现值之差,只考虑未来死亡率、伤残率等风险因素和利率,对分红保单不包括未来红利,也就是不要求保险公司对未来红利做明显的准备。评估所用的死亡率、伤残率、评估利率由委任精算师根据公司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此外,还要求一个附加弹性准备金预防资产和负债不匹配风险,弹性准备金是在3种不利的利率波动和相应的资产价值调整下为资产和负债可能的不匹配做的准备金。
   (4)对偿付能力风险的评价。在英国,FSA委任精算师对公司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控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有责任定期向公司董事局和FAS呈报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通过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实现,法律还规定了一个最低保证基金。目前,寿险的最低保证基金规定为800,000ECU,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必须高于这一数额。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根据公司不同业务数学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及不同类型业务的风险净额的一定比例规定,数学准备金包括了应付资产与负债不匹配风险的弹性准备金。目前,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为非连接型寿险和伤残保险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投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费用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1%之和与所有连接产品和非连接产品风险净额的0.3%之和。

  案例9: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的政策选择


  在金融保险改革发展逐步加快的总体背景下,混业话题也因国内外金融保险接轨的客观形势,正在逐渐演变为国内金融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现实条件。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内涵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含义
  金融保险分/混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中机构与功能的关系及其对应状态,分业是机构发挥单一或部分金融保险功能,是机构与功能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混业是机构实现非单一金融保险功能,机构与功能多多对应,彼此交叉。
  从覆盖的范围来看,金融保险混业需要从宽窄视角来区分:从狭义理解,金融保险混业仅指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分野;由广义考察,范围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和信托业务等所有金融保险领域,而且还存在单一行业内的细分市场,通常探讨的金融保险分/混业一般基于广义的范畴。应当承认,在目前普遍通行的二级金融保险体系框架内,这一问题还应分为经营和监管两个层面,其中前者具体化为金融保险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内容,后者则是指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的内容,两者在实践中也存在交叉的问题。
  (二)混业现象的实质
  从沿革和逻辑的角度来看,西方金融保险机构往往是在单一业务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本不存在多业经营的要求和可能性。但随着实力的增长和不断发展壮大,一些机构开始谋求突破单业限制和多元化经营,如此便提出了混业竞争的问题,从经营层面来看,混业是金融保险企业基于内部资源和外部环境状况在发展战略上选择突破的一种结果。在客观上,企业这种微观选择从整体上打破了传统行业的分工模式,使竞争由业内局部范围扩大至全部,通过资源重新配置、整体效率提升和金融保险功能的完善,促使金融保险结构不断向合理化和高级化方向演进。
  混业是一种稳态还仅仅是一种过渡态?迄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机构主义认为,机构和行业结构是稳定的,将分业解释为割地而治,混业则是对行业分工的突破,由此判断混业是未来金融保险发展的大趋势;功能主义认为,机构与行业划分是相对的和不稳定的,但金融保险基本功能是稳定的,从而行业性分工是动态的。从金融保险业发展来看,金融保险功能毫无疑问地存在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综合全面的一个过程,至今仍然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而这一过程随着内外条件的变化可能呈现或缓或急的形态。当然,这种发展和完善并非对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的否定和挑战,而是其意义的延伸和深化。由于金融保险业具有较普通行业平缓的平均成本曲线,混业无疑是大型机构成长的动力平台和理想环境,在技术上和实践中需要混业模式。因此,混业是经济金融保险发展到一定层次和阶段时机构持续成长的基本要求,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在逻辑上是稳态的。
  按照经济学理论,专业化是提高经济活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主要通过社会分工来实现。在历史的早期,企业规模较小,往往成为社会分工的基层单位界限,而如今庞大的金融保险集团完全可以容纳承担实际分工职责的多个子单位,以此实现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由此可以推知,环境和组织变迁已经使社会分工的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分工由单一组织范围扩展至单一组织内部,终以混业方式来保持经济的专业化方向发展,即目标实现方式和形式的变化。
  在现实中企业经营是在一定制度下进行的,这种制度是金融保险市场中多种利益动态博弈的选择结果。在制度选择和变迁路径方面,政府管制(理念、能力和政策)、市场结构和人文历史等因素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制度结构安排,这可以解释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在分混业制度和制度下内容的差异性。
 

  二、金融保险混业的动因
  作为一种经济现象,金融保险混业并非单一因素作用的产物,而是在西方特定经济背景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和相互影响的结果。
  (一)经济思潮的变迁
  在西方经济学界,历来存在着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大经济思潮,前者祟尚自由经济原则,反对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在政策上要求自由地发展经济;后者信奉国家干预理论,在政策上要求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和干预、限制经济自由,这种思想差异在不同历史阶段、地域和产业有不同的表现。在历史上,两大思潮此起彼伏,交替主导着西方经济学界,并由此影响甚至决定了金融保险领域的重大变化。20世纪30年代以前,在经济自由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西方各国政府对金融保险业也基本奉行“不干预主义”,对金融保险业的有限管理相对宽松,金融保险业的经营活动和发展具有自由和自发的特征。伴随着经济大危机,国家干预主义思潮替代自由主义成为社会主流,在实践中各国陆续取消了自由金融保险制度,改辙为对金融保险业实行严厉的管制。以70年代末、80年代初英美大选、信奉新型自由经营论的政党执政为标志,经济自由主义重新走红西方经济学界,并延续至今。在这种思潮的引领下,金融保险自由化呼声逐渐高涨,金融保险创新或通过当局主动改制、或通过事后默认的方式发生发展起来。这正是金融保险混业再现的基本理论背景。
  (二)需求刺激和供给推动
  在需求方面,刺激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在于:现代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交换关系和金融保险关系日益复杂并渗透于全部经济生活。尤其是经济货币化向金融化发展以后,新的金融保险需求不断涌现出来,包括新的资金来源、资产的流动性、经营的安全性以及分散风险等。这些新的或更高程度的要求,对于金融保险业来说,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潜在的发展机遇。因为每一种新的需求都意味着潜在的市场从而潜在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驱动、分散风险的要求以及全球竞争的压力,金融保险业迫切需要通过创新,包括经营领域的多元化来提高竞争力和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从供给方面看,促进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理念从传统的安全性和社会性转向兼顾效率优先,监管制度和技术逐渐健全,监管经验日益丰富,宏观风险的预测技术不断完善,国际范围内监管合作得以加强,成为混业制度供给的背景因素。二是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保险通讯和数据处理成本,提高了金融保险管理技术开发和信息传播的效率。与此相关联,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蓬勃发展,为金融保险机构控制多元化经营风险提供了技术性手段和基础。三是世界经济范围内企业制度社会化趋势的变化和重组浪潮为金融保险机构提供了多元化经营方式的技术引导。
  (三)决定性因素:金融保险结构变化
  从根本上讲,金融保险混业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保险发展的客观要求的结果。金融保险产生于经济,并且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的发展:较高程度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较完善的金融保险服务;反之较发达的金融保险业又必将促进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逻辑关系中,金融保险产品服务的有限性与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成为金融保险市场的根本矛盾。辨证地看,这一矛盾既包括某一时点上的满足程度,又有发展过程中的两者动态一致性的要求,并将贯穿经济——金融保险关系发展的始终。
  在上述过程中,金融保险创新成为保证经济和金融保险之间良性螺旋式推进关系的重要环节和促进力量,其根本是金融保险资源的重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金融保险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在客观上要求金融保险业内部的边界划分仅仅是相对的和动态的,即在保持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机构形式和业务范围将随着外部环境改变而改变,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个体在实现金融保险功能方面将通过竞争获得更多的业务领域和更大的市场份额。这种状况的市场表现就是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因此可以做出结论:金融保险混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层次时的必然要求,是经济——金融保险匹配要求下的金融保险结构变化的自然结果。


  三、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目标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混业经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全能银行制,即在商业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一方面,全能银行式的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的优势,更充分地发挥各种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等。另一方面,由于缺少风险隔离措施,全能银行制风险防范能力较为脆弱,可能将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覆盖到非银行金融活动,为金融体系带来一定的风险。
  另一种为金融保险集团模式,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子模式:一是关联型。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在组织结构上没有联系,相互间只有形式松散的合作协议,如交叉销售协议等,一体化程度低的金融保险集团多采用此模式。二是主附型。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直接控股,直接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此模式由于资金运营具有高度黑箱操作性,不仅会放大经营风险,而且增大了金融保险监管的难度。三是平行型。在相关的金融保险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形成金字塔结构。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进行业务渗透。
  当前,中国金融保险体制变迁中发展效率与风险控制的矛盾非常突出。一方面,经济发展产生金融保险混业“诱致性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运行机制沿着市场化方向发生了显着变化,迫切要求金融保险体系与结构在市场利益的引领下进行从局部到整体的调整。另一方面,金融保险混业需要健全有效的内控和监管措施。从国际经验来看,实行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至少需要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金融保险机构必须具备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和较强的风险管理意识;二是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能力较强,有完备的金融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和较高的金融保险监管效率。否则,混业经营不仅不能实现风险调节和分散,还可能催生更大的风险。
  在上述形势下,我国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应当是在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基础上,建立监管有力、充满活力、业务适度交叉经营的金融保险体制。从主要特点上看,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属于“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兼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点,其构架集规模性与灵活性于一体。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实现各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协同合作,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益充分共享,提高效率和整体竞争力。因此,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应当成为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


  四、我国金融保险混业改革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发育程度、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健全程度、金融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仍处于较低层次,这要求我国金融保险改革与运行目标首先应当是确保金融保险体系安全稳健和风险可控性。为此,对于金融保险基础比较薄弱的中国而言,在金融保险体制上激进地谋求由“分”而“混”是不现实的,应当选择积极稳妥的推进步骤。
  第一步,继续保持金融保险分业经营总体格局。为减低金融保险体制转换成本和压力,应当尽量避免“一刀切”式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和金融保险分业管制总格局的前提下,逐步允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渗透和交叉经营,鼓励探索不同机构之间互补性、浅层次的合作关系。
  第二步,推动建立分业机构间战略联盟纽带。在不断健全规范金融保险技术、管理、制度基础的条件下,进一步放松经营管制,支持经营机构创新业务,按照市场原则在不同行业间建立非资本性的战略联盟纽带。
  第三步,适度发展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按照“资源共享、风险分离”的原则,逐步调整现有法律框架,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严格在金融保险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实行总体上混业经营、实质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案例10:外资保险的进入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认真履行承诺,逐步取消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已呈现出新格局。截至目前,国内共有外资保险公司47家,121家总分支公司,世界上主要的跨国保险金融集团和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基本已经进入我国。在业务发展方面,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341.19亿元,与加入世贸组织前相比增长了约3.5倍,占当年全国市场份额的3.86%,较加入世贸组织前的1.58%增长了2.28个百分点。在北京、上海、深圳和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保险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分别占当地市场份额的 19.43%、17.37%、10.14%和8.86%。经营地域方面,外资保险也开始由东部、大城市向中西部和中小城市延伸,为保险业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我国,中、外资保险机构正呈现出合作共赢、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实践证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对提高中国保险业整体水平,加快保险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动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发展
  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极大推动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最典型的例子是上海。以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率先在上海取得保险经营许可证为标志,上海成为了我国第一个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试点城市。中、外资保险机构在同一个市场上互相竞争、彼此学习,共同推动了上海保险市场的发展。2005年,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56.43亿元,占上海市场全部保费收入的17%。整个“十五”期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占全国外资保险机构保费收入的比重在40%~50%;全国已经开始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共40 家,上海就有24家。上海保险市场逐步形成了中、外资公司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态势。


  二、带来了先进的营销方式和经营理念
  保险业在西方发达国家具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随着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其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技术、管理经验、优质产品及售后服务等对中国同行会产生良好的示范和启迪作用。在优先开放的试点城市,如上海、广州等地,外资保险公司的这种示范效应和扩散效应对于中国保险业的健康成长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且,由于外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进行市场开拓,还有助于增强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提高全社会保险意识,从而迅速增加国内市场容量,变中国保险巨大的潜在市场为现实市场,使中资保险公司也得到了更多的实惠。
  促进了国内保险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国内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从而有效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我国保险资源的配置效率。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已经能够切身感受到外资保险公司竞争的压力,迫使其实施从机构设置、经营模式到运作机制的一系列重大改革,并将推动有实力的中资保险公司到海外去设立分支机构,促进中资保险产业国际化,将风险在世界范围内分摊,提高自身承保能力。


  三、提升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地位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新兴保险市场之一。2005年,我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11位,比2006年上升了5位,我国保险市场在国际保险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对世界保险业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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