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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6-01-30 15:19:52  来源: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现实案例】

  一、劳动仲裁

  裁判文书: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雷宇靖,2013年9月27日经常州旗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进入常州江林工业有限公司,在江林公司保冷车间从事辅助剪料工作,未接受任何岗位规范和劳动保护培训。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在剪料工作时误操作被机器压伤右手,经鉴定为工伤七级。至事故发生,申请人尚未领取过工资,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月4日,申请人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常州旗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上述两公司共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75206元。后该委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未阐明其裁决两家公司向申请人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二、法院诉讼

  一审裁判文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州江林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雷宇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江林公司的理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旗风公司向被告雷宇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林公司对旗风公司的前述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意见基本一致。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上述案例的争议核心,就是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变化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困惑。鉴于此,本文作者从用工单位角度出发,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逐一梳理和问题分析,希望能对此类问题的正确认识有所帮助。

  一、变化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

 

实施时间

规定名称

具体规定

备注

2008.1.1

—2013.6.30

(第65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次规定用工单位法定连带赔偿责任。

2008.9.18

—至今

(国务院令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次明确用工单位作为损害责任方时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3.7.1

—至今

(第73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废止了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违法造成损害买单的不合理规定。

2014.9.1

—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规定仅是解决工伤认定主体问题,未排除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责任,但容易混淆。


  二、从混淆到清晰——法律理论的正确选择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原第九十二条对劳务派遣中法定连带赔偿责任首次予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解决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责任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受损的权益得到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法律效果。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立法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用工的单位(即要派单位)是用工单位。但既然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又为何要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如果用工单位确实因故意或过失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对被派遣劳动者实施损害行为,两者理所当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显然是用工单位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的前提下,原第九十二条规定由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一律买单,混淆了两者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法定责任的分工,不利于两者之间自我约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正是由于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法定连带赔偿责任的存在立法矛盾,缺乏理论基础,在其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即只有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仅是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实施进行细化,天然地不具备对上位法律的修改和调整的功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试图纠正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不当规定,但作用不大,相反却形成了意想不到的局面——即在劳务派遣中,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还是用工单位违法,只要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两者均要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似乎仅起到“矫枉过正”的作用。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法定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修改,避免了原第九十二条规定在理论上自相混乱,在尊重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的“一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重塑了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和赔偿原则。根据义务与责任相对应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修改为用工单位,即用工单位无需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所有违法行为买单,只需为自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在法律层面上,才最终确立了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正确路径。

  三、案例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在梳理了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后,回到本案案例,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是否排除了用工单位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面上来看,该规定似乎排除了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唯一单位。对于用工单位而言,这岂不是最佳的防御盾牌?本案中,用工单位的代理人也是反复强调该规定,但两级法院并未理会,而是判令用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

  虽然法院判决书没有明确就此问题给出解释,但仍值得我们思考和回答。对此,个人认为,最高院上述规定,仅是针对认定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从该规定的制定目的即可看出,不应存在争议。《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仅是明确了认定工伤主体问题,即在劳务派遣用工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将工伤认定在劳务派遣单位名下,这样规定亦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的立法精神。但这一规定,并不涉及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更不应作为抗辩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二、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是否均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且系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法律理论中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如不存在过错的,当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被派遣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发生工伤的场合下,该工伤损害系第三人原因导致,并非用工单位过错导致,此时被派遣劳动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独立承担,与用工单位无涉。

  本文案例中,裁判机关虽均支持了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其裁决依据各不相同。仲裁裁决中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援引了已经废止的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虽引用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但并未阐述用工单位过错损害的事实。上述裁判过于笼统,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本案中,用工单位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显然有因果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向工伤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裁判机关能从此角度,详细分析并加以说理,势必比原有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有利于定纷止争。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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